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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宁波金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宁波金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11弄16号。诉讼代表人:曹小明,系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被告:宁波金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西路511号6幢207室。法定代表人:俞柏尧,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外催收债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海东审 判 员  翁华杰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