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任玉芝与张立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芝,张立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任玉芝,女,汉族,1932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新生,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生,系任玉芝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传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立亚,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生。原告任玉芝诉被告张立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超、厉东、朱向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生、周传海、被告张立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芝诉称,2013年5月17日吃过早饭,原告与同村几位老人一起去村头给被告张立亚择蒜叶,上午十点左右,张立亚两口又拉来一车蒜棵,好多老人上前用手抓卸蒜棵,原告也上前去卸,刚抓到蒜棵,被告张立亚突然启动车向前开,车上大绳缠住了原告的脚踝,将原告拉倒在地,向前拖了两米多远。车停后,被告张立亚的妻子急忙跑来将原告脚上的绳子解开,把原告抱上车,两口将原告送到村卫生室,后又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原告事发时在此为被告择蒜叶,每斤一角,被告给原告劳务费十多元钱。原告在卸蒜棵时被其车辆拉倒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65.99元、护理费2016.37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4000元,合计37232.36元。被告张立亚辩称,此事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当时被告的车在那里停着,几个老人一块去抢蒜棵,当时被告爱人还不让她们抢,几个老人都不听劝阻,几个老人挤在一起,原告坐在地上,当时被告妻子过去看到原告脚崴了,大绳缠没缠住脚不知道,具体怎么受伤不知道。被告夫妇还及时将原告送卫生院及医院救治,被告对原告损伤没有过错。当时择蒜叶是一毛钱一斤,原告择一斤蒜叶,张立亚给她一毛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玉芝与被告张立亚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17日上午,被告张立亚拉来蒜棵卸在村头空地上,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同村老人拣择蒜叶,以供加工脱水蔬菜之用,被告每斤蒜叶给付劳务费0.10元。后在被告张立亚拉来一车蒜棵停在场地,任由原告任玉芝及其他老人争相抢卸蒜棵,原告任玉芝倒地受伤。被告张立亚夫妇发现后,即将原告送至村卫生室,后又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20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动脉闭塞、左胫腓骨骨折,于2013年5月31日好转出院,于2013年6月1日转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16日好转出院,先后住院29天。原告任玉芝因此伤害遭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8765.99元、护理费5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1413.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村委证明、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亚在接受原告劳务期间,尤其是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位参与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妥善措施确保现场有序、安全进行,防止拥挤、踩踏、摔倒等意外的发生。本案被告张立亚面对众多人员拥挤抢卸蒜棵的混乱局面,既未对参与人员进行组织以确保劳务有序进行,亦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制止,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后果,被告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任玉芝年逾八十,作为高龄老人,面对众人拥挤争抢的混乱场面,不是远离躲避危险,而是不顾自身安危,置身其中抢卸蒜棵,对自身所受损害也存在相应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0%)。原告任玉芝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护理费4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亚赔偿原告任玉芝医疗费20136.19元、护理费4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营养费406元、交通费420元,合计2198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任玉芝对被告张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任玉芝承担60元,被告张立亚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朱向永审判员 厉 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