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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虞银春。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佩忠、张秀英、吴海金及诉讼代理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薛岭、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虞银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吉正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民事赔偿已经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平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黎公司34KM+550M杨汾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被害人吴英同方向直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被害人吴英(后载沈逸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已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逸帆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证,接警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请求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黄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