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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3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松涛与李艳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涛,李艳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3562号原告李松涛,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孟涛(原告之兄),196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功,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洪利,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松涛与被告李艳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孟涛、杨光,被告李艳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9月1日租赁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委会所有的原加工房、大猪圈场地,用于建造超市等,租赁面积1300平方米,总价款65000元。租赁后发现场地内有被告存放的先前购买的砖块,不规则码放。因经营需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砖块清除,村委会也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拒绝将砖块搬走。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将其所有的位于原告租赁场地范围内的地上物清除;2、不得阻拦原告在租赁的场地上建筑围墙,不得妨碍原告在租赁的场地上行使权利。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大猪圈的购买人是我的母亲张淑兰,不是我,原告起诉我主体有误;2、原告所租赁的场地界限不清,我没有对原告造成妨害;3、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违法,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闲散土地租赁协议,南宅庄户村委会将村内原加工房、大猪圈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面积1300平方米(东至东小街、西至西街、北至马路、南至民宅基4米),按照每平方米50元计算,租赁费共计6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在该地块的西部靠北一侧、中部靠北一侧建造了房屋。该地块东部现由被告占有并使用(主要用于养羊,另种植杨树17棵、果树、蔬菜若干)。诉讼中,双方对被告所占用地块的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于10年前决定将废弃猪圈的砖块卖给了被告李艳功,李艳功无占有使用大猪圈场地的合法依据。被告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称其所占用的地块系其母亲张淑兰于十几年前购买,并申请张淑兰出庭作证。张淑兰作证称其于十几年前从村委会购买了原大猪圈的10间地方,购买时,双方写过一张条,但现已无法提供此条。对张淑兰所作证言,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向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1995年左右,因村内大猪圈已废弃,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将大猪圈上的砖块分别出售给了侯凤启家(音)和张淑兰家,出售价格分别为700元和500元,出售时,并未明确砖块需何时搬离,出售后不久,李艳功即在废弃的原大猪圈内开始养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协议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将村内原加工房、大猪圈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即对该地块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被告辩称该地块由其母亲张淑兰购买,当时购买的是大猪圈,而非地上砖块,因张淑兰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仅有其证言尚不足以证实购买人的身份以及购买标的物的情况,被告又不能提供当时与村委会所作手续的原始凭证,因此,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当时出售的标的物系砖块,购买人是被告李艳功,被告虽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否认,但并不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于十年前将废弃猪圈砖块出售给李艳功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属于被告所有的位于原告租赁土地范围内的地上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拦原告在租赁的场地上建筑围墙,不得妨碍原告在租赁的场地上行使权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请求事项尚未实际发生,且地面施工需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的原告李松涛租赁土地范围内的地上物;二、驳回原告李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艳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月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