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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海燕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海燕,王雪玲,王新安,侯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商初字第427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玲(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明林(特别授权),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职工。被告徐海燕,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金乡县公安局干警。被告王雪玲(系徐海燕之妻),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金乡县五金公司下岗职工。被告王新安,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侯红(系王新安之妻),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金乡县物资局下岗职工。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徐海燕、王雪玲、侯红、王新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林、刘春玲、被告王雪玲、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燕、王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徐海燕以宾馆装修为由,与原告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王新安与城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自己名下的金国用(2004)第0831号土地使用权和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对徐海燕在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之间形成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侯红作为产权共有人也同意对被告徐海燕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2月4日、2月5日,城区信用社分别向被告徐海燕发放贷款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被告徐海燕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海燕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徐海燕、王雪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212元(以及2013年7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新安、侯红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等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徐海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雪玲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欠这几个月的利息没还。因为做生意赔了,有房产作抵押,没有现金,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新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侯红辩称,借款抵押担保都是事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海燕与被告王雪玲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新安与被告侯红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徐海燕向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申请贷款时,与其配偶被告王雪玲一起在原告处面谈,申请贷款1000000元,被告王雪玲对被告徐海燕的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由徐海燕、王雪玲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2012年12月30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徐海燕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金乡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4040号)。合同约定:被告徐海燕向原告金乡信用联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宾馆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息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与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新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将其名下位于金乡县中心东路南侧的房地产作抵押,被告侯红作为王新安名下抵押房屋的财产共有人在同意抵押意见书上签字,同意将该房屋作抵押,并按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规定承担义务,如到期未能清偿贷款,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2013年2月4日,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3003**号)及土地他项权证(金他项(2013)第17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书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金乡信用联社,房屋所有权人王新安,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7942,房屋坐落在金乡县城区中心东路南侧,债权数额1000000元,设定日期为2013年2月4日,附记中显示:债务履行期限2012.12.30-2014.11.19,其中土地价值646404元。土地他项权证证书载明:抵押面积734.55平方米,设定日期2013年2月4日,存续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徐海燕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68750%,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徐海燕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68750%,到期日为2014年2月5日。自借款后,被告徐海燕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徐海燕、王新安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海燕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徐海燕收款后,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徐海燕未支付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1条第5项所约定的“借款按月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二年,但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借款合同第8条第5项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其实质是双方对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作出的约定。因徐海燕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据此取得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因本案被告徐海燕不履行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等,对此,可视为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向徐海燕送达原告的诉状,视为原告通过本院将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了徐海燕,送达之日为该通知到达徐海燕之时。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于送达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徐海燕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偿还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徐海燕违约,原告可以向徐海燕请求赔偿合同被解除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徐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雪玲作为被告徐海燕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名,同意对徐海燕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新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王新安名下的被告王新安、侯红共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出让金国用(2004)第××号)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王新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关抵押的约定,是原告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与王新安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王新安仍应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义务。因徐海燕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利息并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即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王新安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出让金国用(2004)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侯红作为王新安名下抵押房屋的财产共有人在同意抵押意见书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海燕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金乡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4040号)自2013年7月25日解除;二、被告徐海燕、王雪玲共同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7月25日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逐期产生的利息,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7月25日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逐期产生的利息,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徐海燕、王雪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在被告徐海燕、王雪玲未依照上述第二项规定履行债务时,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金乡县房金他字第201300306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的被告王新安抵押的被告侯红共有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他项(2013)第17号抵押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2元,由被告徐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