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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安某某,女,汉族,1980���10月5日生,农民,住永吉县。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生,农民,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淑文,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洪艳与被告姜建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洪艳、被告姜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洪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男孩姜庆吉(2001年10月4日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姜庆吉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0元,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庭财产210000.00元,依法分割,无债权���债务。被告姜建国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十多年的夫妻,在一起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与实际不符,家庭财产有大约73000.00元,双方有债务100465.00元,有债权17400.00元。为了考虑孩子的感受,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要求询问孩子的意见。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原告安洪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姜建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姜庆吉系双方婚生子及其自然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3、永吉县双河镇长岗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要求返还借给原告弟弟的17400.00元而与被告产生矛盾,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4、被告姜建国邻居刘国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并没有借钱给原告的弟弟。5、永吉县双河镇王英饲料兽药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2月21日到2013年5月27日期间从张延海处购买饲料累计欠33770.00元。6、永吉县双河镇新方圆粮油饲料兽药商店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到2013年7月期间共欠饲料款16315.00元。7、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农村信用社贷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玉米生产,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此贷款至今未还。8、欠贾艳利100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借贾艳利10000.00用于日常生活及孩子上学。9、被告出具的向其父亲及弟弟借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建猪场向其弟弟姜建军借款5000.00元,为了日常生活、建猪场及购买猪饲料向其父亲姜怀东借款203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9均有异议,���对于借钱及贷款的事皆不知情。10、证人贾艳利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因养猪资金周转不开,于2013年春天从证人贾艳利处借款10000.00元。11、证人姜怀东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了日常生活、建猪场及购买猪饲料向姜怀东借款203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均有异议,称对于借钱的事皆不知情。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姜庆吉(2001年10月4日生)系双方婚生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但感情是否破裂为夫妻之间的事,证据3、4中关于原、被告感情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11系家庭债务情况证明,与本案焦点问题不具关联性,故暂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姜庆吉(2001年10月4日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双��应珍视夫妻感情,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洪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安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毛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