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在未事先告知姜家镇源坊林场老板方某某,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包某某用油锯在淳安县姜家镇源坊林场“隔湾里”砍伐杉树288株,计某积25.59立方米,折蓄积42.6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某、赵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林木转让协议、砍运合同、检量码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木材数量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任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