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诉温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温荣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罗恒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达峰,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荣辉,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原住广东省紫金县,现住惠东县吉隆鞋城工业区。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诉被告温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希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做生意。2011年初至2012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材,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40202元。过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4020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荣辉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和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是经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初至2012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材,经双方结算,2011年9年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存;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4日期间原告出具送货单及提货单经被告签收的共10张合计金额11202元,以上二项合计41202元。后被告在2011年9年29日《欠条》注明10月25日已付1000元,仍欠货款40202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温荣辉名下的粤LS9x**丰田牌小汽车一辆及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名下的粤LU1x**骊威牌小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营业执照、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送货单及提货单、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温荣辉拖欠货款40202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一张《结欠单》及送货单、提货单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0202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拖欠货款约定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温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荣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40202元及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东县粤恒隆皮革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保全费350元,共665元,由被告温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希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傅兆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