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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许燕与毛正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367号关于许燕与毛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许燕,女,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毛正国,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许燕与被告毛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燕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燕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正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毛正国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3月13日向许燕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许燕人民币300000元。后毛正国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许燕提交的借条一份、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毛正国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许燕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燕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毛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