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王正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王正辉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刘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泉。被告:王正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波。原告刘建平为与被告王正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泉,被告王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四个半月,期限届满,双方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起诉称,原、被告住房相邻,被告王正辉住房前老围墙外边的通道系原告出入家门的历史通道,也是原告的出入家门的唯一通道,原告在该通道通行已三十余年。2012年9月下旬,被告将砖块、石头等物品堆放该通道内,用农用车堵住通道出口,阻止原告通行。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从中协调,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正辉将堆放在通道内的砖块、石头等物品撤除,将车辆驶离,以恢复通道原状。被告王正辉答辩称,被告住房前老围墙外空地原来并非通道,更非历史通道。被告堆放砖块、石头的位置原属于村晒谷场的范围,被告父亲后来购买了村晒谷场,故应属于被告的地基范围。被告建好新房后欲将墙围的缺口补上以恢复原状,被告在此叠放砖块是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是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刘建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游县村镇私人建房规划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住房于2008年12月26日经依法审批建造的事实。2、勘丈记录表二份,该表显示被告父亲王仲根住房南面地基长度是7米,以证明本案通道所属地块并不在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3、195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一份,该登记表显示原告父亲刘义方的住房北边是“路”,以证明本案通道存在着一定的历史渊源。4、2012年9月21日龙游县詹家镇芝江村村民委员会决议一份,以证明本案通道的客观存在性。5、余金耀等七人联合签名的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村民余金耀、原告父亲刘义方住房北边有历史通道,生产队无权出售给私人的事实。6、现场照片二张,以证明本案通道现被被告用砖块、石头、农用车阻挠的事实。被告王正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84年12月27日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父亲早年从本村生产队购买村晒谷场,合同上注明了晒谷场的四至,原告父亲刘义方的住房北边直接和晒谷场相连,该位置并没有通道的事实。2、现场示意图一份,以证明诉争地块周围住房分布情况。3、1989年10月3日的协议书一份,从协议书第②条约定可以看出余金耀住房北边并不存在通道的事实。4、龙游县詹家镇芝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通道并不存在的事实。5、被告王正辉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证明本案通道并不存在的事实。本院根据本案需要,到现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并向龙游县国土局调取村民余金耀的土地堪丈记录表和龙游县地籍调查表各一份,从1989年余金耀住房土地登记表上显示,余金耀住房北边存在一条1.5米的通道。对原告刘建平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正辉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对被告及被告父亲王仲根住房的土地使用权的一个记录,王仲根地基出现靠南7米的字样,是因为根据当时规定,门口地基长度一律登记为7米,并非说7米之外就不是被告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该组证据并不能推出被告老围墙之外存在通道的事实;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该登记表载明的是1951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随着时间推移和农村规划调整,土地登记册会有所变化,应该以1984年的土地登记册为准;证据4,被告认为村委会决议王正辉打围墙不得超出老围墙范围之外,只是一种折衷的调解方案,并不能证明老围墙之外存在通道;证据5,被告认为证明书的内容是原告父亲书写,由村民签字,村民由于文化水平不高,签字这一行为并不能代表他们真实意思表示,且他们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王正辉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关于被告父亲王仲根购买生产队的四间队屋的内容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书中关于房屋和晒谷场转让的内容,并未包含土地使用权之类的东西,被告父亲当年购买该地块时,公社书记等人已去现场确认过该条通道应当保留的。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父亲刘义方和村民余金耀住房的北边应该存在一条通道,其他部分无异议。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如果该协议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话,协议是无效的。证据4,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占地范围未超出老围墙的范围。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向龙游县国土局调取村民余金耀的土地堪丈记录表和龙游县地籍调查表,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村民余金耀住房北边存在一条1.5米的通道是当时丈量人员工作马虎造成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该二组证据由政府部门依法制作,内容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组证据中相关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反映被告父亲1984年从生产队购买队屋和晒谷场的情况,该组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反映涉案房屋具体位置,被告对房屋位置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与本院向龙游县国土局调取的关于村民余金耀的土地登记册内容相矛盾,后者由政府部门依法制作,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效力上明显高于前者,故本院对本院向龙游县国土局调取村民余金耀的土地堪丈记录表和龙游县地籍调查表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该组证据不能反映被告门前地基的范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建平与被告王正辉的住房相邻,原告刘建平住房位于被告王正辉及被告王正辉父亲王仲根住房的西边,该住房于2008年12月26日经依法审批后建造。原告自住房建成之后以被告王正辉及其父母住房前旧围墙之外和村民余金耀、原告父亲刘义方住房北边之间的空地作为出入家门的通道。被告王正辉认为该空地部分并非通道,同时有部分土地系其土地使用权范围,2012年9月下旬,被告将砖块、石头等材料堆放在空地上准备修筑围墙,并将车辆停放在通道出口处以阻止原告的通行,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在本村干部配合下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果。另查明,被告王正辉及其父母住房土地系由被告父亲王仲根于1984年12月27日从村生产购买而来,该部分土地原为村晒谷场。1989年土地登记造册时,被告王正辉父母门前地基靠南长度被确定为7米,被告父母后来在此基础上筑起了围墙;村民余金耀住房的北边有一条1.5米的“宅道”,原告父亲刘义方住房北边是“集体空基”,但1951年的土地登记册上显示是“路”。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原告刘建平出入家门时从被告王正辉及其父亲王仲根住房前旧围墙外和村民余金耀、原告父亲刘义方住房北边之间的空地通行,对于该块空地是否为通道,根据村民余金耀和原告父亲刘义方的土地登记册显示,该地块应属于通道,且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虽然原告父亲刘义方在1990年的土地登记册上显示住房北边是“集体空基”,但不能就此否认该通道的存在性,本院根据实地勘察,也确认该通道并非近年形成。根据村民余金耀土地登记册,余金耀围墙之外有1.5米宽度的道路,故被告将砖块、石头堆放在道路内的行为和停放车辆的位置阻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王正辉应清除道路内的砖块、石头,将停放的车辆驶离至余金耀围墙脚(老围墙已拆除,留有围墙脚)1.5米范围内外的位置停放。被告王正辉抗辩认为该地块并非通道,且其叠放砖块位置属于其地基范围,被告虽然提供了当时购买村晒谷场的合同书和与村民余金耀签订的协议书来证明,但该证据尚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辉清除堆放在其旧围墙外的砖块、石头等障碍物,并将车辆驶离至余金耀围墙脚外墙线1.5米的范围外停放,恢复通道的正常通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建平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雄军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董正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