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甲与陈××、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陈××,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陈××。被告:蒋××。原告林甲为与被告陈××、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陈××、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蒋××、陈××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陈××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3日,被告陈××、蒋××向原告林甲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蒋××、陈××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被告蒋××、陈××未予还款。另查明:201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被告蒋××、陈××欠原告林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陈××依法应当予以偿付。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蒋××、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林甲借款100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蒋××、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