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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薛某某诉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委会、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薛某某,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委会,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旬邑县城关镇盐店巷,村民。原告薛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孙某某,系孙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薛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代艳荣,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永强,该村委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崔金牛,该村委会副主任。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崔拉柱,又名崔有存,该组组长。原告孙某某、薛某某诉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委会、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乐担任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薛某某诉称,孙某某2007年与被告村民薛军锋结婚后生育女儿薛紫怡、薛某某,婚后孙某某户口迁至被告村并一直生活在被告村。2012年7月19日孙某某与薛军锋离婚,并抚养女儿薛某某。离婚后二原告户口仍在被告某某第三村民小组,系被告村民。2013年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被征,向每个村民发放征地款8800元,另发放卖山款每人200元。但是被告仅给二原告发放8800元,诉请由二被告再给付二原告征地款8800元、卖山款400元,共计9200元。庭审中承认离婚后再未在被告村组生活,因没人通知也未履行村民义务。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委会辩称,征地是第三村民小组内部的事,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只负责各小组对征地补偿款分配的监督,原告请求由村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不能成立。被告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确定的,原告离婚后并未在被告小组生产生活,未履行村民义务,经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只给原告母女二人分配50%,二人共分得8800元,原告孙某某已经领走。原告要求和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其卖山款400元,没有事实依据,村上并没有卖山分钱的事实,其请求亦应驳回。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享有被告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某某第三村民小组;2、原告孙某某领取8800元的存折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二人只分了一人的费用;3、(2012)旬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薛军锋于2012年7月离婚,女儿薛某某归自己抚养的事实。被告某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被告某某第三村民小组提供了一份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和征地款分配名册,证明给原告母女按照50%分配是基于村民的自主决议,本次征地款其他集体组织成员每人分得88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承认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说明原告孙某某领取8800元是其母女二人每人分得50%的总和,并非只给其中一人的分配款。但承认2013年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每个村民分得8800元补偿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分配名册无异议。对于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存折、离婚调解书和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分配名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薛某某系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2012年7月份,原告孙某某与丈夫薛军锋通过旬邑法院协议离婚,原告孙某某抚养女儿薛某某。离婚后原告孙某某带女儿薛某某离开被告村组,至今再未履行任何村民义务。2013年,该三组土地被征用,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该组成员每人分得征地款8800元,离婚后但户口尚未迁移的按50%分配,据此共分给二原告8800元征地款。2013年7月29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二被告继续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及卖山款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因离婚不再在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生产生活,之后也未履行村民义务,被告小组据此按照50%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资格分配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薛某某尚未成年,无生活能力,无法独自取得生活来源,其户口仍在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故应全额分得征地补偿款8800元,被告以50%确定其分配额,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卖山款4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分配征地款是被告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行为而非被告某某村委会的行为,故而原告诉求由被告某某村委会支付其征地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薛某某征地补偿款44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5元,由被告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君附:本案适用法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