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郑双抢劫罪,郑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双。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3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郑双伙同贾某(另案处理)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街路西河村路段199号路边,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劫取被害人张某的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74元。(二)盗窃事实2013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双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解放路115号店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45元。2013年4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双窜至瑞安市塘下镇下林村界堂巷25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17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郑双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古语大酒店内房间内因涉嫌抢劫被抓获,之后除如实供述抢劫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彭某的陈述,刑事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双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双犯有二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其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对盗窃犯罪认定为自首;又如实供述抢劫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双退赔人民币4636元,返回给被害人张某374元、李乃明2145元、彭银平211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