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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戴秀华与被告韩丽艳、于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华,韩立艳,于洪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戴秀华。被告韩立艳。被告于洪元。原告戴秀华与被告韩立艳、于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华、被告韩立艳、于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秀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沈北新区新城子房地产开发。2009年5月1日,二被告以搞房地产开发用钱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12万元,并约定给付利息二分利,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立艳辩称,借的本金是100000元,不是120000元,120000元是把利息算进去了,现无力偿还。被告于洪元答辩意见与韩立艳一致。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日,被告韩立艳、于洪元因干工程需要给工人开工资,因资金缺乏,故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为2分利,期限为半年,并由于洪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8月31日,于洪元给付原告利息钱16000元。后期被告也一直给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戴秀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月利息为2分利,期限1年。”原、被告均确认该条是将利息20000元写进本金里。二被告未如期向原告还款,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以没有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000元,另一部分以100000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戴秀华与二被告韩立艳、于洪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20000元及以100000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该利息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韩立艳、于洪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戴秀华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000元,另一部分以100000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时间止);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秀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二被告韩立艳、于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淑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