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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赖州雄与尤洪全、俸世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州雄,尤洪全,俸世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赖州雄。法定代理人杨登华(系赖州雄之母)。被告尤洪全。被告俸世英。原告赖州雄与被告尤洪全、俸世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州雄的法定代理人杨登华、被告尤洪全、俸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州雄诉称,2011年9月11日下午,被告尤洪全驾驶川A96P**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青白江区城厢镇五泉村5组处,与原告赖州雄发生相撞,造成赖州雄受伤。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洪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调解,被告尤洪全确实尚欠原告赖州雄15000元。因原告赖州雄的家人找人打了被告尤洪全,威胁被告尤洪全的家人,原告赖州雄报销的保险费用没有向被告尤洪全支付,以及被告尤洪全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解决,故被告尤洪全未支付尚欠的15000元。被告俸世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尤洪全驾驶的川A96P**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尤洪全借其身份证上的户,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应为被告尤洪全,被告俸世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3时35分,尤洪全驾驶川A96P**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成南路方向沿村道向青白江区城厢镇五泉村方向行驶,行至青白江区城厢镇五泉村5组处,遇行人赖州雄由该摩托车行驶方向右侧向左侧横过村道时发生碰撞,碰撞后该摩托车又与行人万星语发生碰撞,造成赖州雄、万星语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尤洪全与赖州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万星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赖州雄在青白江区城厢镇中医医院救治后,当日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换药,活血化瘀,加强营养;2、务必经医师指导下离床、负重及关节活动,床上休养,专人护理防摔伤,防再骨折及内固定松动或断裂等;3、术后2、3、6月照片复诊,术后1年照片决定取内固定;4、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月”。2012年4月26日,赖州雄因取内固定再次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换药,活血化瘀,加强营养;2、术后14日拆线,院外防止感染;3、医生指导下关节活动,防止骨折;4、门诊随诊,建议休息2月”。赖州雄因伤治疗在青白江区城厢镇中医医院花去检查费1500元,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第一次治疗花去医疗费33131.81元、陪床费81元,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第二次治疗花去医疗费4951.23元,合计39664.04元。其中,尤洪全已支付检查费、医疗费共计15000元。同时查明,赖州雄系杨登华之子。俸世英系川A96P**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尤洪全系实际车主。该摩托车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保险期限。庭审中,本院对赖州雄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赖州雄主张尤洪全未支付的15000元,是计算的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取出内固定和恢复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要求尤洪全支付。再查明,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调解,在扣除尤洪全已支付的检查费、医疗费15000元外,尤洪全另赔偿赖州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15000元,于2012年8月19日之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尤洪全驾驶川A96P**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行人赖州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赖州雄受伤,尤洪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赖州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尤洪全与赖州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行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0%。俸世英作为川A96P**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赖州雄的经济损失,尤洪全应当赔偿60%。对赖州雄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实为:1、医疗费39664.04元;2、护理费60元/天×(第一次住院15天+第一次出院后专人护理防摔伤60天+第二次住院6天)=4860元;3、营养费20元/天×(第一次住院15天+第二次住院6天)=420元,合计44944.04元。其中,尤洪全已付15000元。川A96P**普通二轮摩托车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保险期限,应认定川A96P**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护理费”4860元,合计14860元,由尤洪全赔偿。不足部分44944.04元-14860元=30084.04元,由尤洪全赔偿60%为18050元。尤洪全应赔偿的总金额为14860元+18050元=32910元,扣除尤洪全已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17910元。但是,赖州雄向本院请求的由尤洪全赔偿15000元,系对其赔偿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尤洪全提出的“赖州雄的家人找人打了尤洪全,威胁尤洪全的家人”以及“赖州雄报销的保险费用没有向尤洪全支付,尤洪全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解决”的问题,因尤洪全未提起反诉且部分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处理,尤洪全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尤洪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再赔偿原告赖州雄经济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赖州雄要求被告俸世英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尤洪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