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成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房建国,怀宁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813号原告:王成兵,销售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号东安大厦*楼***楼。代表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钢,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中宁大厦**楼。代表人:黄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志东,该分公司职工。被告:房建国,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程竹兰,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高河大道。法定代表人:许观龙,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成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怀宁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房建国、怀宁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宁汽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以被告平安保险怀宁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相应民事责任由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承担为由,要求将平安保险怀宁支公司变更为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并以本案被告的名义参加诉讼,该变更要求不损害原告利益且原告予以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兵,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钢,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志东,被告房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程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宁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中另外受伤人员蔡福财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于2013年7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8月22日,案外人蔡福财以其受伤较轻微为由向本院承诺放弃赔偿份额,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并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兵起诉称:2011年11月6日15时25分许,被告房建国驾驶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自南往北行驶至象山县东陈乡王家兰开口路段处时,与前面由李传兵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撞断道路中间路灯杆,李传兵的货车在方向失控后与站在道路东侧外的原告发生碰撞,路灯杆倒地时又砸到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由案外人蔡福财骑行的象山48844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及蔡福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象山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受伤严重,当日又转院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其伤势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动脉神经损伤、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胫骨髁间骨折、右颞部皮肤擦伤、小腿后肌群坏死、皮肤缺损。原告在该院第一次住院69天,第二次住院14天。2011年11月17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房建国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经查,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怀宁汽服公司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皖H×××××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怀宁支公司处,登记所有人为李传兵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6091.35元(其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39091.35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80元、出院后护理费4692元、误工费38149.8元、残疾赔偿金66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664元、购买拐杖等杂费1342元,合计359750.15元。原告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有责赔付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则由余下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房建国、怀宁汽服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款项共计359750.15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0元,尚应赔偿279750.15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先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果承保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确与原告发生了接触碰撞,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另外,案外人蔡福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路灯杆砸伤,但责任认定书中对于路灯杆被哪辆车撞断的描述未明确,请法院查明,以便交强险赔偿款是否需要在本案两个伤者之间进行分配。被告房建国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请项目。被告怀宁汽服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原告王成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由到庭三被告进行了如下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房建国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中对于路灯杆被哪辆车撞断的描述存在歧义;2.被告房建国驾驶证、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房建国驾驶的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怀宁汽服公司,交强险投保于平安保险怀宁支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房建国均无无异议,同时被告房建国认为其驾驶的牵引车及半挂车均投有交强险,牵引车还投有商业险;3.门诊病历卡1本、住院病历2份、住院发票2份、门诊发票张2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房建国均无异议;4.陪护协议1份、陪护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专业服务中心护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房建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4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5.诊断证明书11份,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房建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评估意见建议休息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房建国虽对证据本身也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1份,证明原告家庭系农业户口,根据户口登记情况,原告父亲王春祥及女儿王悦系被抚养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房建国均无异议;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房建国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该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进行认定,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9.住宿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住宿费66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住宿正式发票只有1份,其他均为收款收据,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房建国对真实性亦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未记载原告的姓名而无法认定;10.购买钢拐、轮椅车、日用品等收款收据1组,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各项杂费134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房建国认为根据票据原告配了两副钢拐,被告只认可一副,对轮椅车的购买金额,被告只认可600元,且钢拐和轮椅车的费用可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怀宁汽服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房建国则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房建国已赔付原告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怀宁汽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对证据放弃质证权,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从责任认定书描述的内容来看,路灯杆系被被告房建国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撞断、李传兵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了接触碰撞,该些情节描述应比较明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宁波欣和陪护服务中心陪护59天,共支出护理费8480元,该费用应属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到庭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应予确认,具体金额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和地点等因素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住宿票据虽然未记载姓名,且有两张票据未盖发票专用章,但原告及其必要的亲属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该费用符合情理,具体金额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金额由本院审核确定。对被告房建国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治疗概况、车辆登记所有人及保险投保情况的事实予以采纳。另查明:在原告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当天,该院当即对其行“清创+外固定支架固定”手术,同年11月12日、11月30日,该院两次对其行“右下肢清创,VSD负压引流”手术,同年12月22日,该院又对其行“右小腿清创、外固定支架拆除,游离背阔肌复合组织瓣移植,取双侧髂骨移植,小腿植骨内固定,踝关节外固定支架固定,背部游离植皮”手术。2012年1月13日,原告从该院出院转为门诊治疗。2012年10月5日,原告因右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右膝右踝活动障碍再次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出院转门诊治疗。2013年3月7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休护时间、劳动能力评估等事项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3月1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王成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2.建议王成兵的休息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3.王成兵的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4.王成兵的损伤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房建国已预付原告70000元。再查明,原告父亲王春祥出生于1943年11月17日,生育两儿一女并已成年,原告与其妻李少华于2001年7月12日生育女儿王悦,现就读于乡小学。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39091.35元。经审核,本院对本项金额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90元(30元/天×83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共计83天,本项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3172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和出院期间部分护理进行区分。原告住院83天,其中59天由专业陪护人员进行护理,共支出护理费8480元,余下24天的住院护理费可计算为2848元(43309元÷365天×24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1328元。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5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对出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385元(43309元÷365天×67天×30%)。综上,原告的合理护理费合计为13713元,现原告主张13172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38149.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12个月。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现其主张误工费按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8149.8元,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1269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系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且原告家庭系农村居民,现原告主张计算为6607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户口资料,原告父亲王春祥、女儿王悦在原告定残日时已分别年满69周岁、11周岁,该两人应系被抚养人,且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可计算为63706.65元(12699元/年×(20年-9年)×70%÷3人+12699元/年×7年×70%÷2人],本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9778.65元(66072元+63706.65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七、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恢复需要营养支持,主张营养费合理,因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5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八、交通费,原告主张70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664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就医地点和使用车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为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138元,合计313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并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确给其肉体和精神带来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项金额予以确认;十、购买钢拐、轮椅车等杂费,原告主张1342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仅购买轮椅车一项支出1680元,现其主张赔偿13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列支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后续将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司法鉴定机构建议该笔费用约为7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本项金额为7000元。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347661.8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房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即原告王成兵和案外人蔡福财,故相关交强险应在该两者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现蔡福财已承诺放弃赔偿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有责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李传兵虽不负责任,但其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碰撞,故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又因,本院确认的原告各赔偿项目金额中,医疗费已超出两份有责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但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金额为192580.45元,并未超出两份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即未超出22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安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别负担,即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作为有责方,对原告的192580.45元赔偿金额,承担其中的220/231即183409.95元,被告安邦保险宁波分公作为无责方,承担其中的11/231即9170.5元。对于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不足赔偿金额,则由被告房建国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怀宁汽服公司对被告房建国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房建国所驾驶肇事车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该车行驶证及保险单上的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怀宁汽服公司,且被告房建国主张该车与被告怀宁汽服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而被告怀宁汽服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房建国还主张其受车主雇佣,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房建国已分别赔付原告的10000元、7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怀宁汽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成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项目计医疗费139091.3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13172元、误工费38149.8元、残疾赔偿金129778.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2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4766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83409.95元,合计203409.95元(已支付的1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9170.5元,合计10170.5元;余款134081.35元,由被告房建国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4081.35元(已支付的7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怀宁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建国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6元(缓交),减半收取2748元,由原告王成兵负担90.5元,被告房建国负担2657.5元,被告怀宁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