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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罗X,女,成年,汉族,住址XXX.被告周XX,男,成年,汉族,住址XXX.原告罗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8月间自由认识恋爱,2002年12月29日按当地农村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3年5月6日双方到兴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9月24日生育大女儿周XX;2010年1月11日生育小女儿周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吸毒、不务正业。曾于2006年6月6日因盗窃被判刑二年,2010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出狱后被告还是继续吸毒,经原告多次劝告,仍劣性不改。被告还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XX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间自由认识恋爱,2002年12月29日按当地农村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5月6日双方到兴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9月24日生育大女儿周XX;于2010年1月11日生育小女儿周X。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有盗窃、吸毒行为,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儿周XX、周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婚姻记录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认识恋爱,并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吸毒并实施家庭暴力造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主张,原告举不出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X与被告周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罗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