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运娇与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娇,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李运娇,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霍玉虎,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法定代表人:何顶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XX红,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娇诉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方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娇,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XX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娇诉称:原告1973年6月9日出生于火冲村,1996年7月与河北省安国市郊区农民霍玉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原告婚前即参加了本村的土地责任承包,户口也一直留在村里,从未迁出过,一直在村里耕种自己的责任田,并履行农业税、计划生育、集体劳动等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并享有村民选举权,三八妇女节、春节补助等各项权利。2013年5月29日,良村村委会在各个村小组张贴《通知》和《关于村民集体外出参观学习旅游的决议公示》,提供两条路线选择出行。按户主户口本分配指标,一户家庭一个名额,不分大人小孩,报名时间:5月30日至6月1日共三天,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中午11:40时到良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三楼村委主任助理张剑办公室报名,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号码以及选择海南三亚双飞四天游,张剑助理接受原告报名并告知于6月5日下午15时在良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大楼前集中出发,2013年6月2日下午17:17时,张剑助理用固定电话0751893****通知原告,于6月4日下午15在良村村民委员会出发旅游。2013年6月3日下午16时张剑助理用手机:1892781****通知原告,良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党员代表否定原告去海南三亚双飞四天游的指标,理由是原告是(外)出嫁女,不享受此项福利待遇。2011年6月3日,十里亭镇镇政府(201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具备火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火冲村村民同等福利待遇和权利。11月18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韶浈府复决(2011)8号文件,《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2011年6月3日作出的镇府(201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而且从2006年至2012年的春节福利已享受,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此具状,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海南岛三亚双飞游四天每人费用2080元的待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自己未报名参加村集体旅游活动,就不能要求支付旅游款。因为村集体旅游活动规则很清楚,没有参加旅游的并不能要求村委支付同等金额款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政府作出镇府(201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李运娇及其子具备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村委会火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火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权利。该村民小组不服,于同年9月1日向韶关市浈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18日,该区政府作出韶浈府复决(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人民政府2011年6月3日作出的镇府(201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已生效。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出决议并公开通知:组织本村村民按户主户口本分配指标,一户家庭一个名额集体外出参观学习旅游。提供两条线路选择,1、海南三亚双飞四天游,每人2080元;2、湖北三峡大坝高铁四天游,每人2200元。报名时间,5月30日至6月1日共三天。逾期作放弃指标处理。报名方式,1、在各自村小组村长处报名登记;2、直接到村委报名登记。5月31日中午,原告到被告办公楼报名登记,选择海南三亚双飞四天游,被告接受了原告报名并告知旅游出发时间。6月3日下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因原告为外嫁女,不享受此项福利待遇,故否决原告去海南三亚双飞四天游。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求。另查明,根据韶关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2005年10月13日签发给原告的户口薄显示,户主姓名为李运娇,住址为韶关市浈江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决议公示、通知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李运娇及其子具备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村委会火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火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权利。虽然该村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浈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已生效,故原告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权利。现因被告决定组织本村村民按户主户口薄分配指标,一户家庭一个名额集体外出参观学习旅游。原告按被告的通知选择了其中的海南三亚双飞四天游后,被告又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原告参加此次旅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8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80元给原告李运娇。二、驳回原告李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方灵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娟(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22号第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