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裕国与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国,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王裕国。委托代理人张绍铠,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伟。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裕国与被告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商铺认购书,约定被告将开发的青岛国际服装城F11053号商铺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265370元,原告按约缴纳定金及预付款共计106000元,但被告一再拖延开业时间,最终更是单方面将服装城改为家居城,且不能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商铺,严重违约,且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以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付款。故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商铺认购书;被告退还原告购商铺款106000元、双倍定金26537元,承担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79463元为基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铺认购书及交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商铺交纳定金26537元,预付款79463元,共计106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备合法性,因为双方关系属于预约房屋买卖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即使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也只能依法返还原告所交的全部购房款,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且合同第四条对双倍返还定金发生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果被告将商铺另行出售他人,方可主张双倍定金。2、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已将服装城改变性质,由服装城改为家居城,被告的该项目至今未完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体现是被告所建设的项目,也不能体现出改变性质。3、民事裁定书六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已被查封,合同实际上不能履行了。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商铺认购书,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认购书,约定:一、乙方拟购买的商铺位于青岛国际服装城F1区内一层精品屋,编号为F11053,拟购买商铺的建筑面积为37.91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每平方米认购价为7000元,总价款共计265370元。二、甲乙双方在签订本认购书时,乙方愿意支付106000元给甲方,其中26537元为该商铺的定金,剩余79463元为预付款。三、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十日内,到甲方的售楼处签订《商铺销售合同》……。四、如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铺销售合同》,定金和预付款抵作购房价款。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甲方已将该商铺另售他人,甲方应返还乙方已付预付款,并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前来协商签订《商铺销售合同》,甲方返还乙方已付的预付款,但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可将该商铺另售他人。如果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商铺销售合同》的条文未能协商一致,甲方应将预付款项退还乙方,甲方可将该商铺另售他人……十二、本认购书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章。200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6000元,同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537元、预付款79463元。另查明,被告取得青岛国际服装城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城0769)。涉案房屋至今未完工验收,涉案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已被法院查封,且服装城已改为家居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确定了房号、价格、面积等购房合同成立的条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部分购房款,故该商铺认购书实质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故该商铺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商铺认购书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不予支持。自2007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商铺认购书至今已长达6年,被告该服装城项目未完工验收,并改为家居城,涉案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已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3074元(26537×2)、返还预付款79463元并承担自2007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裕国与被告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商铺认购书;二、被告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裕国定金53074元;三、被告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裕国预付款79463元,并承担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忠吉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赵丕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志双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