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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横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厉甲等与厉乙、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厉甲,郑××、厉甲为与被告厉乙、吕××、马××民间,厉乙,吕××,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617号原告:郑××。原告:厉甲。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厉丙。被告:厉乙。被告:吕××。被告:马××。原告郑××、厉甲为与被告厉乙、吕××、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郑××、厉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厉丙、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厉乙、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郑××、厉甲起诉称,厉乙、吕××在马××陪同下向二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部分欠款,并承诺等工程结顶后就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厉乙、吕××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3年8月8日止利息为4500元,此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厉乙、吕××承担;3、判令马××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郑××、厉甲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厉乙、吕××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8月8日止利息应为38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郑××、厉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厉乙、吕××向郑××、厉甲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7月29日归还,利息3分,并由马××担保的事实。厉乙、吕××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借条上也有厉乙的老婆吕××签字,因此,吕××也要承担还款责任,只有吕××去世还不了再由我来还。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厉乙、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郑××、厉甲提供的证据,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马××签字时,担保人三个字是没有的,而且马××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郑××、厉甲、马××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9日,厉乙、吕××向郑××、厉甲借款3万元(其中郑××2万元、厉甲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月利率3%。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厉乙、吕××至今未归还借款,马××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厉乙、吕××向郑××、厉甲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厉乙、吕××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马××与郑××、厉甲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郑××、厉甲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马××只是证明人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郑××、厉甲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厉乙、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厉乙、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郑××、厉甲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8月8日止利息为3800元)。二、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厉乙、吕××的清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厉乙、吕××负担,被告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