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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段某一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一,男,1969年2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西县。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一于2012年12月8日11时许,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临清市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泉路口处右转时,将沿该路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田某甲撞到,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段某一弃车逃逸,后于2013年2月27日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一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段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一于2012年12月8日11时许,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临清市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泉路口处右转时,因驾驶无号牌车辆、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让行、操作不当,将沿该路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田某甲撞到,致其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段某一弃车逃逸,后于2013年2月27日主动到临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一、郑某一、高某一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员详细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肖进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