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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执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钟振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钟振,李雷雷,顿宏升,胡新新,于彬,王贝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558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被执行人钟振,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李雷雷(曾用名李函冰)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顿宏升,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街道。被执行人胡新新,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街道。被执行人于彬,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王贝贝,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街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工资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钟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的工资300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胡新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的工资300000元。三、冻结被执行人于彬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的工资300000元。四、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