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2时许,经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吸毒人员刘某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在某县某某局巷北口向刘某出售海洛因1小包,计量0.2克,得款170元。同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经刘某事先电话联系,在某某镇某某大厦楼下欲向刘某贩卖毒品时,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吴某身上查获海洛因3小包,净重0.29克。2013年6月21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33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从环县公安局送检的吴某身上查获的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嫌疑物现场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拍照,通话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其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直板诺基亚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