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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唐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青石桥南街财富中心一栋3单元24层。法定代表人黄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被告唐玥。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被告唐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下完成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2号附18号1栋8单元20层2006号之房屋买卖后,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20000元,该款被告分别于过户时和房屋交接后各支付10000元。被告已于过户时支付10000元。现该物业已经完成交易过户,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的10000元服务费。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0000元。被告唐玥辩称,被告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属实,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为2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18500元,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经纪方与卖方王玉龙、高晓红三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该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购入及出售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2号房屋,成交价人民币1180000元。该合同第12条约定“基于经纪方已提供服务,买方同意支付经纪方人民币20000元作为服务费,该笔服务费在房屋过户时,买方先支付给中介方10000元,余款10000元在房屋交接后支付。”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8500元现金,又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服务费10000元,共计费用185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审理中,原告辩称收到被告现金18500元属实,但对于其中的8500元认为是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原告帮助被告办理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另外收取的服务费用,不包含在20000元的服务费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信息身份证明、《房屋转让合约》收款收据、收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内容予以履行。原告已完成其居间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已收取被告费用18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费用1500元。原告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原告帮助被告办理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另外收取服务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合约对被告应收取的其他费用并无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唐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