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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蔡镇强与简锡海、吴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镇强,简锡海,吴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721号原告蔡镇强。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锡海。被告吴惠勇。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义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林金保。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镇强与被告简锡海、吴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雪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蔡镇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简锡海、吴惠勇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宣、被告漳州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镇强诉称,2012年7月27日10时15分许,被告吴惠勇驾驶闽E×××××号车沿龙船线由船场往龙山方向行驶至1KM+200M的肇事路段,遇蔡镇强驾驶的摩托车载林秀盆从路右东爱村井尾组路口驶出,驶上道路时,措施不力,致使二车于龙船线往龙山方向的路右快速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蔡镇强、林秀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交警部门认定,蔡镇强、吴惠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秀盆免负本事故的责任。原告蔡镇强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824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10120元,误工费1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3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7447元,鉴定、检查费117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2473元,原告蔡镇强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蔡镇强经济损失人民币71236.5元;请求判令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蔡镇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简锡海辩称,被告简锡海已于2011年9月1日将肇事车辆以人民币40000元价格转卖被告吴惠勇,至今尚未过户,该车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吴惠勇,应由被告吴惠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漳州平安财保。被告吴惠勇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吴惠勇。关于原告蔡镇强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漳州平安财保相同。被告漳州平安财保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漳州平安财保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蔡镇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非医保金额为5358元。住院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标准计算25天;出院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评定出院后短期护理90天,应为3550元(90天×79元/天×50%)。交通费以25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41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请求偏高。鉴定、检查费由原告蔡镇强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0时15分许,被告吴惠勇驾驶闽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龙船线由船场往龙山方向行驶至龙船线1KM+200M处,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原告蔡镇强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载林秀盆)从路右东爱村井尾组路口驶出,驶上道路时,措施不力,致使二车于龙船线船场往龙山方向的路右快速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蔡镇强、林秀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镇强、吴惠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林秀盆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蔡镇强因伤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脑挫裂伤;2、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额颞部外伤性硬膜下积液;6、左侧颞骨骨折;7、头皮裂伤;8、头皮血肿;9、左肩胛骨骨折;10、双肺挫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半个月后返院行头颅CTK或MRI检查了解硬膜下积液变化情况;3、左肩关节制动3周,骨科门诊随诊;4、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我科随访。”2012年12月28日,原告蔡镇强自行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月4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蔡镇强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附加一项十级伤残;蔡镇强出院后短期护理建议评定为9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对原告蔡镇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4月2日,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08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蔡镇强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013年3月14日,根据原告蔡镇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镇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4月2日,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镇强未构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另查明,事故车辆闽E×××××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简锡海,2011年9月1日,简锡海将该车以40000元价格转卖给被告吴惠勇,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吴惠勇。闽E×××××号车在被告漳州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车还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蔡镇强与林秀盆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镇强与林秀盆就强制险限额分配达成意见如下:原告蔡镇强分配强制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元;蔡镇强分配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20000元。上述事实,有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清单、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及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蔡镇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原告蔡镇强请求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2482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原告蔡镇强医疗费用包括120车费400元,该笔费用应从医疗费中剔除,计入交通费。因此,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24424元。另外,被告漳州平安财保提出非医保金额为5358元,因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蔡镇强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4080元,以88元/天计算160天,即定残前一日,因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异议,原告蔡镇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蔡镇强请求护理费人民币10120元,以每天88元标准计算115天(住院25天及法医建议的护理期限90天)。被告简锡海、吴惠勇、漳州平安财保认为,住院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标准计算25天;出院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评定出院后短期护理90天,应为3550元(90天×79元/天×50%)。本院认为,根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蔡镇强在日常生活方面护理依赖总分值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住院25天,出院后在日常生活方面仍需他人照顾,评定出院后短期护理9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160元(25天×88元/天+90天×88元/天×5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蔡镇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蔡镇强请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镇强提交医疗费票据包括400元“120”车费;但原告蔡镇强未能提交其他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六、营养费。原告蔡镇强请求营养费人民币7447元。根据原告蔡镇强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蔡镇强请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854元(9967元/年×20年×(20+2)%]。被告漳州平安财保、简锡海、吴惠勇认为原告蔡镇强的该项请求的计算有误,根据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蔡镇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蔡镇强的残疾赔偿金为41861.4元(9967元/年×20年×(20+1)%]。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蔡镇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蔡镇强在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九、鉴定费、检查费。原告蔡镇强请求鉴定费、检查费1173元。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适用“谁主张、谁负担”原则,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一)至(九)项,可确定原告蔡镇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1800.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镇强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未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吴惠勇驾车至肇事交叉路口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作出蔡镇强、吴惠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由于闽E×××××号车向被告漳州平安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蔡镇强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进行赔偿。由于原告蔡镇强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林秀盆就强制险限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蔡镇强分配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因此,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镇强人民币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扣除强制险20000元、非医保用药5358元,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赔偿;因此被告漳州平安财保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镇强经济损失人民币38221.2元[(101800.4-20000-5358)×50%]。被告吴惠勇应赔偿原告蔡镇强人民币元2679元(5358×50%)。闽E×××××号车登记车主原是被告简锡海,但在事故发生前,被告简锡海已将该车辆卖给被告吴惠勇,被告简锡海既不能支配该车,也不能从该车中获得利益,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闽E×××××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镇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闽×××××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镇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221.2元。三、被告吴惠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蔡镇强人民币2679元。四、驳回原告蔡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0元,由原告蔡镇强负担115元,被告吴惠勇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雪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劝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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