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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尊严化工有限公司与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南京尊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化学工业园新材料产业园双巷路2号(六合区瓜埠镇境内)。法定代表人唐保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丽萍。委托代理人王跃宁。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尊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瓜埠山社区新河组。法定代表人张玲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忠宝。上诉人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尊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严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亚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丽萍、王跃宁,被上诉人尊严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玲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尊严化工公司一审诉称,尊严化工公司与东亚纺织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2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尊严化工公司向东亚纺织公司供应数量为1200T、含量为98%的硫酸,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收到货物45天后凭增值税发票付款。合同生效后,尊严化工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东亚纺织公司收货并在增值税发票上签字确认,却没有按期付清全部货款。请求判令:东亚纺织公司给付货款2794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增值税发票出票后45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尊严化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硫酸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送货单12份,证明尊严化工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3、增值税发票21份,证明尊严化工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东亚纺织公司。东亚纺织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东亚纺织公司认可尊严化工公司所诉供货数量及尚欠货款279451元的事实,但尊严化工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尊严化工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东亚纺织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尊严化工公司赔偿因硫酸质量问题给东亚纺织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79万元,具体构成:尊严化工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供应给东亚纺织公司的硫酸总价款590671.1元;东亚纺织公司添加营养源总价款93240元;环保部门罚款12万元。东亚纺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江南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告知函》一份,证明尊严化工公司所供硫酸质量不合格,致使东亚纺织公司污水处理不达标;2、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30日东亚纺织公司职员唐丽萍与王宝忠(系尊严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莉的丈夫)的对话,证明尊严化工公司承认其供应的硫酸是黑色的,存在质量问题;3、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东亚纺织公司因污水处理不达标,被环保部门罚款12万元的事实。尊严化工公司针对东亚纺织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东亚纺织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已过异议期限,诉讼中再提质量问题是有意拖延付款时间。东亚纺织公司举证的《告知函》没有证明效力;录音资料中所述硫酸是黑色的,与夹带不明物质有差异,不能证明尊严化工公司所供硫酸存在质量问题;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不能证明是因为尊严化工公司所供硫酸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与硫酸的质量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尊严化工公司与东亚纺织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自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尊严化工公司多次向东亚纺织公司供应硫酸、次氯酸钠等货物,并出具多份增值税发票,东亚纺织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8月17日,双方补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尊严化工公司向东亚纺织公司供应硫酸1200吨,结算方式为需方在收到货45天后凭增值税发票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支票。截止2012年12月21日尊严化工公司起诉时,东亚纺织公司尚欠货款279451元未支付。尊严化工公司索款无获,遂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一审中,东亚纺织公司对尊严化工公司所诉欠款事实及金额表示认可,但陈述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尊严化工公司所供硫酸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东亚纺织公司遭受损失,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尊严化工公司赔偿其损失79万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宁环罚字(201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东亚纺织公司废水总排口C0D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标准》中规定的排放标准……东亚纺织公司6000万米高档面料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物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规定,处罚:1、责令东亚纺织公司6000万米高档面料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尊严化工公司起诉东亚纺织公司欠货款279451元未付,东亚纺织公司表示认可,应予确认,东亚纺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所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引起纠纷,东亚纺织公司对此负有责任,故原审法院支持尊严化工公司要求东亚纺织公司给付货款279451元的诉讼主张。对于尊严化工公司要求东亚纺织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双方两年来的交易方式,供应硫酸的行为在签订合同前后均有发生,尊严化工公司多次供应硫酸,东亚纺织公司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双方实际对给付货款的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尊严化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东亚纺织公司要求尊严化工公司赔偿其79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东亚纺织公司提供的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东亚纺织公司的污水处理排放在2011年7月之前存在不达标现象,无法证明污水处理不达标系尊严化工公司所供应的硫酸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2012年7月25日江苏江南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告知函》中称:“你司近日采购的硫酸由于夹带不明物质……”,该函所述时间应该是2012年7月25日的近期,而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行为则是2011年10月12日之前污水处理排放不达标,两份证据之间在时间上无法对应,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东亚纺织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东亚纺织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因王忠宝不是尊严化工公司的负责人或有委托授权的人员,其陈述不能代表尊严化工公司的意见,且其所述意思不明确,不能据此认定尊严化工公司所供应的硫酸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东亚纺织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亚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尊严化工公司货款27945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东亚纺织公司要求尊严化工公司赔偿损失79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274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反诉受理费5850元,合计10616元,由东亚纺织公司负担(其中4766元已由尊严化工公司预交,东亚纺织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东亚纺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尊严化工公司提供的硫酸质量问题进行查实,忽略了重要事实。东亚纺织公司提供了两份重要证据:2011年10月12日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罚字(201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江苏江南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告知函》,证明尊严化工公司提供的硫酸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且已经给东亚纺织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但一审法院却以证据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另外,一审法院未对主要事实进行查证,程序不合法。一审中,东亚纺织公司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证明尊严化工公司的业务经办人王忠宝自认所提供的部分硫酸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并未对王忠宝的经办人身份进行查证,以王忠宝不是公司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不能代表尊严化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认可,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尊严化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供货交易流程是:尊严化工公司根据东亚纺织公司需要,定期向东亚纺织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罐装硫酸、次氯酸钠等货物;货物到达后,东亚纺织公司指派人员对货物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由送货方及接货方双方人员签字认可。之后,尊严化工公司根据双方认可的货物数量及当时的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东亚纺织公司定期向尊严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亚纺织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2013年1月28日,尊严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莉的丈夫王忠宝在东亚纺织公司催要货款时,与该公司职员唐丽萍进行对话。唐丽萍问:“请问你们前期送的硫酸怎么都是黑色的?”王忠宝答:“是的,是因为对方检修机器造成的,刚开车的时候和大修时颜色都是黑色的。”…唐丽萍问:“你们前一段时间送的硫酸全都是黑色的,我们的污水工作人员事后才反映了这个问题。”王忠宝答:“不是的,好像就一车。”本院认为,上诉人东亚纺织公司对被上诉人尊严化工公司本诉主张的供货数量及欠付货款279451元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东亚纺织公司支付尊严化工公司货款2794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尊严化工公司供应给东亚纺织公司的硫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给东亚纺织公司造成损失79万元,亦即,如果东亚纺织公司反诉主张的79万元损失能够成立或部分成立,则东亚纺织公司应付的货款279451元与尊严化工公司应付的赔偿款可否相应冲抵。本院认为,东亚纺织公司主张尊严化工公司应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共79万元,但提供证明损失发生的证据与证明货物质量问题的证据之间缺少关联性。首先,东亚纺织公司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12万元,其原因是东亚纺织公司因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而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了国家标准,不能证明超标原因是由于使用了尊严化工公司供应的硫酸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其次,环保部门处罚东亚纺织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基于2011年7月27日的现场检查,此表明,即便由于硫酸质量问题导致东亚纺织公司排污超标而被处罚,也应是尊严化工公司在2011年7月27日以前供应的硫酸,但江苏江南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告知函》称“近期采购的硫酸夹带不明物质”,以及2013年1月28日录音资料中王忠宝陈述前一段时间供应了一车黑颜色硫酸,供货时间均发生在2011年7月27日违法行为之后且相距甚远,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亚纺织公司被罚款12万元与尊严化工公司供应的硫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东亚纺织公司采购硫酸总价款890671.1元和添加营养源总价款93240元,此系东亚纺织公司作为一家排污企业应当支出的正常经营管理费用,应属于生产成本,不属于额外支出,故在东亚纺织公司未退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损失。综上,上诉人东亚纺织公司的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2元,由上诉人东亚纺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李新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方方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