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2
案件名称
与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海口大华工贸有限公司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海口大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司职员。被告海口大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丽。原告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口大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型号为YL26压路机一台,合同总金额2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275000元未付。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27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口大华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YL26轮胎压路机一台,单价275000元;原告负责将货物安全运输到达海南省三亚市,被告验收合格后(验收期限为三个工作日)七个工作日内将货款24.7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剩余2.75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质保期一年)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8日通过天津市东丽区协合配货部将货物自天津发出,收货人为三亚市规划建设局。三亚市规划建设局2009年4月18日出具的《三亚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上确认于2009年4月18日收到被告送来的YL26型号的压路机一台。另查明,三亚市规划建设局与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了《三亚市规划建设局市政道路维修机械设备公开招标采购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作为供方采购天工YL26型号的压路机一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于2011年4月1日作为控告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提出控告海南省海口大华工贸有限公司刘丽、刘晓华涉嫌诈骗天津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公司YL26压路机一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审查认为应属经济纠纷,决定不予立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李辉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发票、《三亚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三亚市规划建设局市政道路维修机械设备公开招标采购合同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货的义务,三亚市规划建设局亦已收到货物,作为三亚市规划建设局招投标采购方的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口大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被告海口大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良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