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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4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很大,经常对原告打骂,致使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曾于2012年7月26日起诉离婚,后于同年8月23日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期为由撤诉。自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为治病欠下娘家5万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嫁妆等计22000元;3、被告承担由原告经手的共同债务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3、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被告陈某乙答辩称:结婚时间、婚后未生育及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等均属实,其他不属实。被告婚前家庭困难,结婚时给原告聘礼及其他开支十几万元。婚后,被告从未打骂原告,原告嫌弃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才起诉离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嫁妆及承担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一再起诉离婚,被告只能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返还被告聘礼金项链、手镯、戒指等,返还聘金财礼3万元、结定2万元、插花2万元共计7万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2012年7月26日,原告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8月23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2年8月24日生效。2013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3)温某某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吴某为原告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是,原告陈某甲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返还聘礼、聘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