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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钱礼艳诉任文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礼艳,任文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钱礼艳,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单县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单县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亮,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礼艳与被告任文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礼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国、李杰,被告任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礼艳诉称,2013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及其弟弟任某某无故闯入原告家中,手拿砖头将原告打伤,原告经单县中心医院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任文亮被单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仟元的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痛苦,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工厂从4月16日停产至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文亮辩称,对钱礼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意赔偿,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庭均做加工窗纱生意,在2010年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原告钱礼艳与被告任文亮之母王某某(侠)及李某某发生经济纠纷,经本院(2011)单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和原告之母王某某支付原告货款7137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1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和王某某未能按照该生效的判决履行义务,经原告钱礼艳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在2013年4月16日对王某某依法进行了司法拘留。被告得知此事后去原告家询问此事,双方发生了争吵继而发展为厮打,原告被被告用拳打了几下,并未入院治疗,次日经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出具(鲁)公(单)鉴(活)字(2013)03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钱礼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000元。另查明:因此事被告任文亮因殴打原告及其妻权素英2013年5月8日单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单公行罚决字(2012)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文亮处以拘留10日,罚款1000元行政处罚,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任文亮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向单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单)鉴(活)字(2013)03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单县公安局单公刑罚决字(2013)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户口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文亮因其母王某某(侠)与原告有经济纠纷,经本院判决败诉后,未能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钱礼艳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被告知道后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偏轻,对此被告任文亮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受到伤害后并未住院治疗,也无证据证明产生相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偏轻,完全有能力继续组织生产,也可委托他人生产,即使存在生产损失,也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侵权法中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以上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只有:鉴定费300元。原告受到伤害为轻微伤偏轻,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劳动能力和生活质量下降,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文亮赔偿原告钱礼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礼艳负担150元,被告任文亮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