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姚江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宗云、宗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姚江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宗云,宗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淮安市姚江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工业开发区金桂大道与泗水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黄国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立伟。被告宗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书同,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萍,职业不详。原告淮安市姚江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江水产饲料公司)与被告宗云、宗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宗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盱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异议,后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江水产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云、宗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江水产饲料公司诉称,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宗云签订一份饲料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宗云姚江牌蟹饲料,年销量为200吨,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同年7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由被告宗云姐姐宗萍作为担保人,担保金额为5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宗云所需饲料向其供货,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宗云尚欠原告货款54550元。现经多次催要均已没钱为由拖欠不付。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54550元。被告宗云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货款实际是其他养殖户欠下的饲料款,因为原告不认识其他养殖户,才由答辩人签订合同,饲料也发给了其他养殖户,其他养殖户也出具了欠条给被告宗云。宗云帮助原告介绍了业务,没有一点好处,反而被诉至法院,现因经济困难,无力替他人偿还该货款,愿意催促实际欠款人分批偿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由实际欠款人偿还货款。被告宗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江水产饲料公司系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的生产销售企业,2011年5月8日与被告宗云签订饲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姚江牌蟹料,需方年销量200吨;销售折扣约定为双方协定,一步到位开票;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后期资金困难,根据实际情况,经供需双方协商同意作出补充或特别约定;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供方仓库,供方负责将货运至需方门市;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纠纷,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供方司法部门处理。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和义务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姚江水产饲料公司陆续供货。2011年7月21日原告姚江水产饲料公司与被告宗云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需方资金周转困难,产品质量认可,向供方提出支持;本协议为2011年5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供方暂借给需方蟹配合饲料壹万吨作周转资金,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需方须在2011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偿付供方货款,自愿承担逾期货款利息,利息按月息5‰计算;担保方自愿为需方担保,并承担供方货款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货款还清。该补充协议由被告宗云、宗萍分别在需方及担保方签名。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姚江水产饲料公司再行相继供货并陆续收到被告宗云给付的货款。因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姚江水产饲料公司销售产品价值1327704元,被告宗云累计给付货款1223570元,另加折扣49584.3元,尚欠54549.7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宗萍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54550元。嗣后被告方未付还货款,原告姚江水产饲料公司为求偿成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宗云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饲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货款核对清单、客户往来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江水产饲料公司与被告宗云、宗萍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宗云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宗萍对宗云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被告宗云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姚江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550元。二、被告宗萍对被告宗云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宗云、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