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57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2012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孟某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被害人郑某位于沈家桥头27号一副楼2楼出租房,撬锁入室,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孟某又到同楼对面被害人潘某的家中,采用同样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潘某房间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孟某抓获,涉案赃款已被被告人孟某花用。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判令其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上诉人孟某上诉称其系临时起意犯罪,犯罪所得数额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孟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潘某、郑某的陈述、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孟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孟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孟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孟某如实供述等情节,量刑适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茂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