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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曹炳荣诉被告曹太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荣,曹*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曹*荣(身份证号34112219**********),女,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曹*玉(身份证号3411221**********),男,1951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曹*荣诉被告曹*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被告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荣诉称,我与��告曹*玉感情一直不好,已分居多年,有永宁街道青山村委会出具证明为证。另我在2009年{案号:(2009)浦民初字第630号}和2010年{案号:(2010)浦民初字第153号}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准许。近一段时间,被告当着儿子、媳妇的面骂我不要脸等,我一直忍气吞声。现因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玉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对不起原告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于1976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77年农历十月初七生长子曹*将;1979年9月20日生次子曹*兵,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09年、2010年、2011年曾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7���,原告以被告当着儿子面骂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荣要求与被告曹*玉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