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酉法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酉阳县利斯卡尔酒店停车库门口的摩托车(车牌号为渝HVXX**)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指控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辨认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酉阳县利斯卡尔酒店停车库门口车牌号为渝HVXX**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王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