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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489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于2012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蒋某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审判员  黄侣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饶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