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489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于2012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蒋某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审判员 黄侣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饶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