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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某、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龙××为能从中分得好处,事先告知吴某某(已判)具体的盗窃地点,且带领其到台州市××路北街道701弄56号二楼北面房间楼下进行地点辨认。而后由吴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窜至该地点,窃得任某某在房内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32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同伙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龙××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