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志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大约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儿子张某甲成出生。婚后被告懒惰成性,我与被告间的争吵不断,原本就没有感情基础,因为婚后的争吵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感情的婚姻是对两个人无尽的折磨。婚生儿子张某甲成自出生一直由我抚养,被告的脾气秉性、品行人格都不能给孩子良好的教育和影响,故请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河县城内原棉织厂对面工行北院的房屋一座、三轮车一辆,请求法院依法对该财产进行分割。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甲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分割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有错的地方我改正,没有谁是全对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成,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分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有××××年购买位于新河县北大街南侧原工商银行家属院的相邻房产两处并修缮共花费70000元左右(其中购买刘淑红的一处面积为96.48平方米、张立平的一处面积为82.08平方米);××××年购买五征牌三轮车一辆办手续共花费30000元左右,现在被告处。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原告提交结婚证及未孕证明一份,被告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爱护,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婚姻基础,婚后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奔波,在县城购买了房产,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即便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亦应相互体贴包容,协商解决,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祥和稳定的生存环境。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的纠纷,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志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靳正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