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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张雪梅、贾保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张雪梅,贾保立,聊城昌盛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恒岩冷轧板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984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现代大厦八楼。代表人李长征,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雪梅,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贾保立,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聊城昌盛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城镇北。法定代表人贾保立,总经理。被告聊城市恒岩冷轧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朝城镇东王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力军,总经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诉被告张雪梅、贾保立、聊城昌盛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聊城市恒岩冷轧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岩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梅、贾保立、昌盛公司、恒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张雪梅经我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莘县支行)借款200万元,贾保立为共同借款人,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经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昌盛公司、恒岩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雪梅、贾保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银行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2022517.69元,扣除保证金100000元,实际代偿1922517.6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雪梅、贾保立偿还垫付款1922517.69元及自垫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昌盛公司、恒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雪梅、贾保立、昌盛公司、恒岩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张雪梅、工行莘县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工行莘县支行,借款人张雪梅,保证人银联担保公司;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贾保立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张雪梅签订一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张雪梅为甲方,银联担保公司为乙方,甲方因向工行莘县支行申请贷款,与债权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金额200万元;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的,甲方在乙方履行责任后2日内必须进行偿还,每延期偿还一天,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所担保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乙方的损失,同时由甲方按照乙方所担保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昌盛公司及恒岩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银联担保公司为乙方(保证人),昌盛公司及恒岩公司为甲方(反担保人);为确保乙方的追偿和索偿,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及乙方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时所发生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合同签订后工行莘县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雪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工行莘县支行垫付借款本息2022517.69元,扣除被告张雪梅已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后被告张雪梅尚欠垫付款1922517.6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张雪梅、工行莘县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雪梅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及恒岩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雪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致使银联担保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代张雪梅向工行莘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022517.69元,扣除被告张雪梅已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后,被告张雪梅尚欠垫付款1922517.69元。本案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张雪梅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不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张雪梅应支付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垫付款1922517.69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贾保立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昌盛公司、恒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应按约定对张雪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雪梅、贾保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1922517.69元。二、限被告张雪梅、贾保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垫付款1922517.6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三、被告聊城昌盛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恒岩冷轧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1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虞增福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