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朱××与刘××、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刘××,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10号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被告:朱××。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某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6月16日,被告刘××因房子装修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为此,原告与两被告于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内向被告刘××发放最高限额为23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由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位于象山县××街道××路××房屋(房屋所××权证号:象房证字第015758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1056**号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2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发放贷款230000元,由被告刘××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835833‰,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2月21日,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738.46元以及利息6956.15元。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6738.46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956.15元(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暂算至2013年2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象山县××街道××路××房屋(房屋所××权证号:象房证字第01575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于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抵押承诺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申请借款230000元,由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34弄2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双方约定相关借款、抵押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刘××于2011年6月16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发放贷款230000元的事实;(3)付款清单三份及利息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738.46元,利息6956.15元的事实。被告刘××、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刘××、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发放贷款230000元,被告刘××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16738.46元并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为房子装修,被告朱××也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以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34弄2号的房屋提供抵押,可以确定被告朱××对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的知情以及认可,现被告朱××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被告刘××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朱××自愿以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34弄2号的房屋为被告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6738.46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956.15元(算至2013年2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朱××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位于象山县××街道××路××房屋(房屋所××权证号:象房证字第01575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10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被告刘××、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