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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韩红卫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韩红卫,常俊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54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瑞锋。被告韩红卫。被告常俊匣。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红卫、常俊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靳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0日被告韩红卫在我社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利息结至2006年12月31日。担保人常俊匣对以上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有:1、200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红卫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2、200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常俊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韩红卫催款通知书回执一份。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日被告韩红卫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据载明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9‰;担保人常俊匣对以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韩红卫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在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算利率等内容。被告韩红卫将利息结算至2006年12月31日,本金未偿还。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对被告常俊匣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红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红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红卫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对担保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红卫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约定逾期利率日利率万分之4.2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红卫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凡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