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少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陈守梅与卞庚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梅,卞庚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少民初字第0092号原告陈守梅,个体。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卞庚尧,学生。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许增娟(系卞庚尧的母亲),1972年8月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卞绍东(系卞庚尧的父亲),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兴春,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陈守梅诉被告卞庚尧、许增娟、卞绍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梅的委托代理人��道良、被告卞庚尧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卞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陈守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卞庚尧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左侧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陈守梅受伤住院治疗。事故认定为原告陈守梅、被告卞庚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原告予以赔偿。现原告陈守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946元、误工费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伤残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155356元,由被告承担50%,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746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卞庚尧是直行,原告陈守梅是转弯行驶,按照道交法的规定,转弯行驶应该让直接行驶。故原告陈守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卞庚尧负次要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2时40分许,卞庚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朝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浦区朝阳路朝阳桥东侧,该车前部与沿河边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陈守梅驾驶的苏G5285**号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陈守梅受伤,两车损坏。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出具的连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庚尧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守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守梅受伤后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7826.6元。诉讼中,原告陈守梅放弃对交通费的主张。2013年3月23日,陈守梅的伤情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守梅2013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腰3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Ⅷ(捌)级伤残。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以伍个月为妥,护理、营养期以贰个月为妥。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陈守梅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5月14日,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守梅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骶5骨折,其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2、陈守梅休息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200元。原告陈守梅从交警部门领取3000元(被告所交),被告为原告另支付医疗费2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书两份、户口本、借款单、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及被告所举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陈守梅、卞庚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双方责任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时被告卞庚尧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卞绍东、许增娟承担。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16×30)元、营养费1200元(20×30×2)、护理费4946元(29677÷12×2)、误工费7419元(29677÷12×3)、残疾赔偿金118708(29677×4)、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00元,合计152679.6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76339.8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27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39元,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原告应付给被告919.5元。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元应冲减赔偿款。上述款项相互冲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242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绍东、许增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守梅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72420.3元。二、驳回原告陈守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卞绍东、许增娟负担,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守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刘素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彦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