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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晓芳与江利华、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芳,江利华,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514号原告:陈晓芳。委托代理人:施颖颖。被告:江利华。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利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都永斌、蒋峻峰。原告陈晓芳与被告李斌、江利华、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51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斌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颖颖、被告江利华、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永斌、蒋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芳诉称:2012年9月3日、9月5日,借款人李斌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100万元,均由被告江利华、华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分别约定:“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15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1月15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二份借条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斌提供借款300万元,但借款期满后,李斌仅陆续还款70万元,余款230万元被告李斌至今未付,被告江利华、华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江利华、华成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2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江利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并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借,借款并未发生;2、被告江利华作为被告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职务行为,个人未提供担保,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并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借,借款并未发生;2、被告华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只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金额及担保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2、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农业银行汇款明细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9月5日分别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李斌90万元、100万元,于2012年9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李斌110万元的事实。被告江利华、华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利华、华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江利华未提供个人担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的110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定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3日、9月5日,案外人李斌分别向原告陈晓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月息四分。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华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罚息。原告于2012年9月3日、9月5日分别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李斌90万元、100万元,于2012年9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李斌110万元,合计300万元。上述借款,李斌仅归还借款本金766827.1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33172.9元,余款本金2233172.9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华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李斌及被告华成公司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江利华、华成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汇入指定账户,故借款尚未实际全部交付。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借款中有110万元款项虽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汇入指定账户,但汇入的账户为借款人李斌所有,应当认为借款人已实际收取了全部借款,现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李斌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江利华辩称认为,其系被告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履行职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江利华系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被告江利华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应当认为被告江利华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江利华的该项辩称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借款人李斌已按月息4分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0万元,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为133172.9元,超出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李斌应归还给原告陈晓芳的借款本金2233172.9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345元,由原告陈晓芳负担671元,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30674元,其中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