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国锋与邱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锋,邱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张国锋。委托代理人朱学鹏,河北刘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侠,系原告妻子,1979年6月13日出生,满族。被告邱立军。原告张国锋与被告邱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锋及委托代理人朱学鹏、王金侠和被告邱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锋诉称,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柴油,共计3709元,有被告所签欠据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柴油款3709元及利息。被告邱立军辩称,被告曾欠原告柴油款3709元,但双方已经协商以原告欠被告的修理费折抵此款,折抵后,原告还欠被告修理费2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邱立军先后9次从原告张国锋处购买柴油,合款3709元。双方未约定所欠油款给付的时间,亦未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拖欠其修理费,并已协商折抵,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邱立军欠原告张国锋柴油款3709元,理应给付。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修理费,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锋柴油款人民币370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