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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堆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汪毅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毅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堆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毅,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中专文化程度,西藏博通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捕前住拉萨市。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堆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毅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拉、任江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毅自2012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西藏博通工贸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分别于10月12日收取罗某某支付给公司的货款24200元;10月16日收取罗某某支付给公司的货款10000元;12月9日,收取刘某某支付给公司的货款20000元;12月10日收取刘某某支付给公司的货款20000元;12月12日,收取四川泰来建筑公司路平支付给公司的货款2880元,以上共计77080元,被告人汪毅未按财务规定将该款及时上交公司,而私自挪用并全部用于赌博。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另查明,被告人汪毅的亲友已向西藏博通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全部货款7708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彭某某、路某、罗某某、龚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西藏博通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业务员管理与考核制度责任书、收条、销售明细表、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毅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属数额较大,且全部用于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量刑方面,被告人汪毅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并在案发后向就职单位赔偿了全部挪用款,取得了谅解。鉴于以上情节,并综合考虑其在庭审阶段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普布卓嘎审 判 员 张  虎人民陪审员 达  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尼玛德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