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蔡某甲。原告朱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苏州市工业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日渐疏离,感情日渐淡薄,目前双方已分居,夫妻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关系;2,婚生儿子蔡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各半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儿子蔡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蔡某乙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矛盾,也不存在原则性问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被告在苏州市工业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蔡乙。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在异地工作,夫妻相处时间较少,相互缺乏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多交流、沟通,多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晓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