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安鑫与马冀、倪良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鑫,马冀,倪良华,程德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780号原告黄安鑫,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生,住肥西县。被告马冀,男,汉族,住肥西县。被告倪良华,男,汉族,住肥西县。被告程德胜,男,汉族,住肥西县。原告黄安鑫与被告马冀、倪良华、程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鑫,被告马冀、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送水泥,被告给付部分水泥款后,还拖欠原告水泥款7364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水泥款7364元,利息款9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法律主体;2、欠条一张及收款收据7张:证明马冀尚欠黄安鑫货款7364元。收款收据不包含在欠条以内,总共有3034元。马冀质证意见:我和倪良华、程德胜合伙做生意,从原告处拉水泥,2006年8月1日经结算,还欠原告84330元,后来我陆陆续续还了85000元,欠条没有抽掉,是因为我们给原告钱,他给我打的收条,总共给了85000元,后来,2010年2月12日,原告找程德胜,程德胜给了他8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里面3034元是倪良华经手拉的贷,是扫尾工程,我们认可。程德胜质证意见:我们三个合伙(程德胜、马冀、倪良华)做生意,马冀负责给钱,倪良华负责拉货,当时欠原告货款,我不知情,原告后来找我说还欠1万元,我给了8000元,他打了一张收条,还说我们欠他2000元。收款收据我们认可。马冀辩称:我们陆续已经还了,条子没撤因为我们给他钱,他打了收条给我们,欠的钱已经付清。马冀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黄安鑫出具的收条:证明我们已经给他85000元和程德胜给的8000元,我们已经给多了。其中2006年元月26日15000元的收条是工地开工,我们给他15000元,他给我们送货。后来我们与黄安鑫结算总货款104330元,我们当时给20000元,欠条打的是84330元,我们只认欠他84330元,后来我们也陆陆续续给他了,他打的有收条。黄安鑫质证意见:我认可的是2007年元月6日收的2万元收条,2006年元月26日15000元的收条是我打的,2008年11月22日1万元是我打的,2007.9.9我住院,我老婆拿的1万元我认可。2007.6.3我收的3万元是我打的。2010年2月12日我收8000元,收条是我打的。程德胜未发表质证意见。程德胜辩称:欠的水泥钱一直由马冀支付,后来我还垫付了8000元,原告说还差2000多元,我们一算帐还给多了。程德胜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2月12日我给原告8000元,原告给我打的收条:证明我们三个合伙跟原告做生意,欠原告的钱还他了。黄安鑫质证意见:这是金牛工地程德胜给我的钱,与我起诉的欠条无关。这笔收条我不认可。马冀未发表质证意见。倪良华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黄安鑫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马冀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认可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程德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06年元月份开始,被告马冀、程德胜、倪良华合伙做生意从黄安鑫处拉水泥,2006年8月21日经结算,欠黄安鑫水泥款114330元,扣除预付款2万元,最后还欠84330元。加上后期工程欠货款3034元,总共欠款87364元。被告马冀分别于2006年元月26日、2007年元月6日、2007年6月3日、2007年9月9日、2008年11月22日给付黄安鑫15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85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程德胜给付黄安鑫8000元水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买卖水泥拖欠货款,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冀、倪良华、程德胜欠自己货款87364元,被告马冀、程德胜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原告所欠货款93000元。原告黄安鑫对被告马冀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对程德胜提供的8000元收条主张与此次起诉无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上述三被告因为已经偿还所欠货款履行了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安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黄安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