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方池诉周美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池,周美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228号原告杨方池,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翠萍,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英(别名周芳玲),女,1968年3月9日出生。原告杨方池诉被告周美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池的委托代理人向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方池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6月底期间,租赁原告久保田155型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按照每台班900元结算,每8小时为1台班。被告租用后,租用时间为306.5小时,租金共计34481.25元,扣除被告垫付油款9050元,租金为25431.25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543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美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杨方池与被告周美英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周美英租赁原告杨方池久保田牌155型挖掘机1台用于周美英承接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村的绿化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每8小时为1台班,每台班为9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将挖掘机(带司机)租赁给被告使用。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6月底,被告共使用挖掘机施工306.5小时,垫付油款9050元。2011年7月3日,周美英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杨方池挖掘机台班费306.5小时÷8小时900元共计34481.25元,扣油款9050元整,余25431.25元整,签名为周芳玲”的欠条一份。因周美英一直未给付欠款,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周美英给付租金25431.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诉讼请求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周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的工程施工,双方对应给付租金数额已经确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杨方池租金二万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二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周美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路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