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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梁山县拳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某公司附近时,碰撞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郝某,事故造成被害人郝某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法占道行驶、违法会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张某、韩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死亡证明书,协议书,办案说明,被害人、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表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路 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屈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