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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兴平与白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平,白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685号原告刘兴平,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石堡墕小区,居民。被告白启斌,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和谐小区门房。原告刘兴平与被告白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平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白启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起诉前按3%计算已产生利息78200元,由被告白启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兴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白启斌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白启斌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及约定利息为3%的事实。被告白启斌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因被告白启斌借原告借款到期未能偿还,2012年4月15日被告白启斌向原告刘兴平重新出具了借款17万元的借据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3%。出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诸法律。另查,2012年4月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月利率为5.083‰。本院认为,被告白启斌因债务到期不能偿还,又向原告刘兴平出具新的借据,并约定借款金额及利率,在原、被告间应成立新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白启斌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兴平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虽属当事人自愿约定内容,但该约定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对银行四倍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平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白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解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