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倪薇娜与被告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薇娜,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022号原告倪薇娜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511667639)被告朱华原告倪薇娜诉被告朱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薇娜的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经本案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薇娜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以其经营的“萌苑少儿书画”资金短缺为由,与原告商议要求原告入伙。原告同意入伙并给付被告10.8万元。后被告要求原告退伙并承诺原告给付的10.8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款于同年1月20日还清,但至今只归还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倪薇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2013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朱华辩称,与原告相识时被告帮助别人在南京开办学习班,原告是学员。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商议合伙经营“萌苑少儿书画”,原告同意并给被告10.8万元出资款。同年8月底原告提出不愿意再合伙,被告同意退款并表示原告的出资款算作被告的借款,被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6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借条已撕毁。2013年1月,被告给付了原告1万元,3月份又给过2万元,4、5月份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借条,认可尚欠原告78000元,并表示在7月31日前归还余款。由于后来资金紧张未还款,原告就起诉了。被告朱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合伙经营“萌苑少儿书画”。原告同意,并给付被告108000元作为出资款。后原告提出退伙,被告表示同意,承诺原告的出资款作为被告的借款,并于2012年8月底出具一份100000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倪薇娜人民币拾万零捌仟元整,于1月20日还清。之前100000元借条撕毁。被告后于2013年1月还款10000元,3月份还款20000元。同年4、5月份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认可尚欠原告78000元,并表示在同年7月31日前还清。该借条现已提交本院。由于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本为合伙关系,原告提出退伙,被告表示同意并自愿将原告的出资作为出借款,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目前被告尚欠款78000元,被告也予认可,则应及时归还剩余款项,现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薇娜人民币7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5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6.5元,由被告朱华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