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何某、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20日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康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康某及辩护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一天晚上20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里升工业园门口,被告人何某找到被告人康某称有冰毒要出卖,问康某要不要买。后何某收了康某人民币200元,并在工业园15栋3楼一房间里将1小包冰毒交给康某。随后民警在调查一宗殴打他人案中传唤何某,何某表示愿意协助民警抓获康某。2013年4月22日22时许,何某电话联系康某称要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随后康某携带1小包冰毒,来到塘尾社区创天下网吧门口。康某收取了人民币200元后,交给何某1小包冰毒(经鉴定,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民警上前将何某、康某抓获,并缴获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康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经查,买毒人员向被告人康某提出购买毒品时,被告人即表示同意,并无引诱其犯罪的行为,故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康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贰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